《條例》第二章第十條規定: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愛國衛生運動,愛護環境、講究衛生,遵守下列行為規范
(一)勤洗手、勤打掃,打噴嚏或者咳嗽時遮掩口鼻,不隨地吐痰、便溺;
(二)提倡分餐制,合餐時使用公筷公勺;
(三)參與垃圾源頭減量,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四)遵守露天禁燒農作物秸稈、高污染燃料禁燃、煙花爆竹燃放、露天燒烤的有關規定;
(五)禁止在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有禁煙標識的區域吸煙;
(六)禁止在樹木、地面、建(構)筑物和其他公共設施上亂刻畫、亂涂寫、亂張貼;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條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條規定:隨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處警告、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條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條規定:在禁煙場所吸煙的,由經營管理者或者物業管理人予以勸阻、制止;違法行為人不聽勸阻的,由對該禁煙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條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條例》第五章第四十三條規定: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處罰決定通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違法行為人自愿參加相關社會服務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違法行為人完成社會服務的情況,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罰款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多次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或者拒不改正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