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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務條例》
    發布時間: 2005-01-25 00:00 來源: 編輯: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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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

      《宗教事務條例》已經2004年7月7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八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布局合理。
      第十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一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十三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準后,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十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范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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