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潘口水電站移民補償補助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保證移民安置和遷建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潘口水電站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及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十堰市地方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及移民安置暫行辦法》,借鑒大中型水庫資金管理的成功經驗,結合竹山、竹溪兩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潘口水電站移民補償補助資金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均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潘口水電站移民補償補助資金兌現統一政策,計劃管理,任務包干,專款專用,統籌安排,講究效益。
第四條 潘口水電站移民補償補助資金兌現涵蓋范圍為農村移民、集鎮移民、集鎮、單位、企業遷建、專業項目復建、防護工程、庫底清理等。
第五條 潘口水電站移民補償補助兌現標準按照《潘口水電站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實施規劃》與市縣兩級的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章 移民個人補償補助費
第六條 市移民主管部門統一分戶印制補償兌現證,縣移民主管部門填寫并發給移民戶,作為移民個人補償補助資金兌現的依據。
移民個人各項補償補助兌現方式由縣移民主管部門與當地政府、信用單位協商。
第七條 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費按遷建進度分期兌付,禁止縣、鄉政府在移民建(購)房前將房屋補償資金一次性兌付給移民戶。
(一)移民戶在安置區自行建房的,應與安置地鄉(鎮)政府簽訂建房協議,明確宅基地點、面積、投資、開工竣工時間等內容。啟動“三通一平”時,由安置區鄉(鎮)移民機構兌付資金30%;主體工程開工時再兌付50%;搬遷入住,舊房拆除后兌付剩余的20%。
(二)移民戶在安置區自行購房的,買賣協議訂立后,由安置區鄉(鎮)移民機構將其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資金的80%兌付給移民戶;移民入住,原房屋拆除后,兌付剩余的20%。
(三)自主擇業安置的移民,遷居后持安置地戶口本(戶籍證明)、村、鄉(鎮)證明和房產證(購房合同)等證件,由遷出地鄉鎮移民機構將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費一次性發給移民。
(四)不需建(購)房,隨贍養人或撫養人一同居住的移民,持安置地人民政府、贍養人、撫養人單位出具的證明、接納人接收承諾書及房產證原件,由遷出地鄉(鎮)移民機構將其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費以戶為單位一次性發給移民。
第八條 分散安置的農村移民的基礎設施建設補助費,由遷出地移民機構按標準隨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一并發放到戶。
第九條 土地征(占)用或調整到位后,由鄉(鎮)移民機構及時將土地補償費用撥付到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安置補助費、林木補償費兌付給個人。
第十條 屬生產安置的移民選擇非農安置(包括分散安置、投親靠友、自主擇業的),經審批后由鄉鎮移民機構將生產安置費按8000元/人兌現到戶。
第十一條 搬遷補助費在移民舊房拆除,開始動遷時,由遷出地鄉鎮移民機構一次性兌現給移民戶。
第十二條 零星果木、樹木補償費,由遷出地移民機構隨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費一并發放給移民戶(經營者或所有者)。
第十三條 墳墓遷移應先遷移,后補償。在遷出地政府規定的時間內遷移的,由當地移民機構將墳墓遷移費一次性發給遷移戶;未按時遷移的,作無主墳墓處理,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過渡期生活補助費由安置區鄉鎮移民機構一次性發放給移民戶。
第十五條 對自行建(購)房安置,不需要村組統一調整分配宅基地的移民,由遷出地移民機構將其宅基地征地補償費一次性兌現到戶。
第三章 集鎮遷建補償
第十六條 新址征地費。由縣移民主管部門在集鎮遷建啟動時,一次性兌現給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基礎設施費:包括場地平整、室外工程、市政設施建設費用、工程其他費用等,由縣移民主管部門按工程進度兌付給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單位遷建補償費。實行任務資金包干,由所在地政府和主管部門監管。動工建房完成“三通一平”后由安置區鄉(鎮)移民機構兌付30%;主體完工后再兌付資金50%;舊房拆除,搬遷入住后兌付剩余的20%。
不需要恢復重建的,由單位主管部門與縣移民主管部門簽訂協議后,將遷建補償費一次性補償到單位。
第十九條 居民遷移補償。
(一)居民在城集鎮建房的,完成“三通一平”后,由安置區鄉鎮移民機構兌付補償資金的30%;主體工程開工時再兌付資金50%;搬遷入住,舊房拆除后兌付剩余的20%。
(二)居民自行購房的,由安置區鄉鎮移民機構將其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費中的80%兌付給移民戶;移民入住,原房屋拆除后,再兌付剩余20%。
(三)居民不在城集鎮建房、隨子女(父母)居住的,由移民本人或戶主向原居住地政府書面申請,經所在地居(村)委會證明核實,遷出地鄉鎮政府審查并簽訂協議,子女(父母)出具擔保書后,由遷出地鄉鎮移民機構將遷建補償費一次性兌現到人。
第四章 工礦企業遷建補償費
第二十條 工礦企業遷建補償費按照合同約定遷建補償條款兌付。
第五章 專業項目恢復改建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專業項目恢復改建補償費按照合同約定條款兌付。
第六章 文物古跡保護費
第二十二條 文物古跡保護費依據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使用。
第七章 防護工程防護費
第二十三條 防護工程費,根據工程進度兌付資金。
第八章 庫底清理費
第二十四條 庫底清理費包括衛生清理、林地清理、建(構)筑物清理等,由市移民主管部門先期兌付50%資金到所轄區縣人民政府,清理工作完成后再兌付剩余50%資金。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移民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