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蔡某被檢察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說,當年2月,某公司經理趙某以搬家“送禮”為名,送給蔡某6萬元活期存單一張,要求蔡某在其承建工程時予以關照,蔡某后將錢款用于房屋裝修。蔡某在開庭審理時辯稱:自己雖然收受了錢,但并沒有為趙某實際謀取利益,因此不構成受賄罪。
案析:《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蔡某在收受趙某的存單時,應當知道趙某送錢是想在承建工程上得到自己的照顧,但仍收取存單,即蔡某是以收錢的行為向送錢人承諾,要為送錢人謀取利益。蔡某后來雖未實際給趙某謀取利益,但其收取錢財的行為,符合受賄罪中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刑法》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包括承諾、實施、實現三個階段。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構成“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蔡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雖然沒有給送錢人謀取實際利益,但不能否定收受這筆錢財時的權錢交易情形,這種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處罰。 (但君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