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縣人大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認真履行代表義務,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湖北省實施〈代表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要認真學習憲法、法律、法規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不斷提高自身的政治水平和參政議政能力,自覺接受選區和人民群眾的監督,主動開展持證視察活動,積極參加縣人大常委會組成的集中視察和專題視察活動。
第三條 縣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是為代表持證視察提供聯系和服務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代表持證視察活動的具體事宜。
第四條 代表證是代表履行職務的身份證件,證件使用期限與本屆代表任期相同。
代表持證視察時應該先出示縣人大常委會制發的“竹山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證”。
第五條 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地就近持證視察。在縣級部門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原選區視察。
第六條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單獨或聯合視察。單獨視察時,其視察的單位、內容、時間由代表個人確定;代表聯合視察時,視察前應告知縣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代表所在地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以便協助安排。
第七條 縣人大常委會在每次縣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應在適當的時間統一組織安排代表持證視察事宜,或委托鄉鎮人大主席團組織代表進行集中視察。
第八條 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年度工作計劃或者上級人大的安排和代表的建議以及“一府兩院”的提請,可以組織代表進行專題視察。
組織專題視察,應有熟悉情況的代表參加,必要時由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配合進行。
第九條 集中視察和專題視察活動結束后,視察活動的組織者應向縣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視察情況。
第十條 代表持證視察的對象是本級或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視察的主要內容是:
(一)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上級及本級人大常委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關系國計民生及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
(五)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縣人大常委會及主任會議認為應當視察的問題。
第十一條 代表持證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在持證視察中提出書面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屬鄉鎮職權范圍內的問題,由鄉鎮人大主席團轉有關單位辦理并負責督辦;需要本級有關部門處理的問題,由縣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轉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代表在持證視察時,要積極向人民群眾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主動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不得從事與執行代表職務無關的活動。
第十三條 代表持證視察時,凡涉及到本人、家屬、親屬的有關民事或刑事案件應當回避。
司法機關正在審理或者裁決尚未生效的案件以及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不屬視察范圍。
第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在接待代表視察時,應由主要負責人接待和匯報。主要負責人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接待時,應提前向代表說明原因并委托有關負責人員向代表如實匯報情況,認真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對代表提出的應當由本地、本單位處理的問題,有關負責人應當場答復代表;需要事后研究處理的問題,由有關單位研究處理,并在兩個月內答復代表。
第十五條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參加持證視察活動,并提供方便。對代表參加持證視察的時間必須給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時間,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第十六條 對拒絕或者阻礙代表進行持證視察活動,以及對提出批評、意見或反映問題的代表進行威脅甚至打擊報復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代表持證視察經費從代表活動經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持證視察活動,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