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關系特別好,就在車輛買賣時不簽訂正式合同,也不辦理任何支付手續,結果引來朋友之間的一場訴訟。8月11日,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李雙支付原告陳奇35000元。(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審理查明:原告陳奇與被告李雙經過電話聯系,口頭約定原告陳奇將其所有的鄂C18881號轎車出賣給被告李雙。2005年8月12日,被告柯林代被告李雙從原告陳奇處領取了鄂C18881號轎車一輛,同日,原告陳奇與被告柯林一起到車管部門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車輛過戶到被告李雙名下,車牌號變更為鄂C61863號。被告柯林在原告陳奇書寫的移交清單上簽字確認收到車輛行車證等證件,清單上注明有“款未付,物權歸陳奇所有”的字跡。因當時被告李雙在外地承包工程,所以,被告柯林將車開回后交給了李雙的妻子張娟。2006年3月10日,被告李雙和妻子張娟將該車以30000元價格出賣給被告柯林,并經過公證機關公證,被告柯林已將車款付清。2008年6月19日,原告陳奇以被告李雙、柯林未付購車款為由訴至本院。
法院認為: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出賣人應按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按約定支付價款。本案中,原告陳奇與被告李雙對買賣合同關系并無異議,原告陳奇被告李雙、柯林支付車款40000元,無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但被告李忠認可車款為35000元,而車款35000元與車輛價值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對被告李雙認可車款為35000元的事實予以采信。車輛在交付時,被告李雙委托被告柯林從原告陳奇處取車并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柯林在原告陳奇書寫的接交清單上簽字確認,并告知被告李雙接交清單的全部內容,被告李雙辯稱車款已用工程款低付,因關系好沒有辦理任何手續,但對辯解理由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李雙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柯林受被告李雙雇傭從原告陳奇處取車,其并不是車輛共同買受人,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原告陳奇華要求二被告支付車款利息及承擔實現債權的交通費,因證據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龔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