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可在縣城一賓館打工,與該賓館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半年后因家中有事,不得已向賓館請求辭職,得到準許。在要求結算當月工資時,賓館以“辭職應提前一個月提出”和“有勞動合同約定”為由,拒絕支付小可當月工資。小可向勞動監察機構投訴后,縣勞動監察機構前往該賓館調查,發現該賓館的確未支付小可辭職月份22天的工資,而且小可和賓館訂立的勞動合同違約責任中,存在“扣發當月工資”的違規條款,遂依法作出了該項違規條款自始無效、責令立即予以糾正并即時支付小可當月工資的處理決定。
<評析>《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9條明確規定: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因此,本案中該賓館應在解除勞動關系時將工資一次性結清,而不能拖欠不給。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以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可見,即使員工存在過錯,用人單位彌補損失最多也只能扣除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其未盡損失也只能另行依法處理。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8條規定了勞動者可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13種情形。本案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扣發當月工資”項,違反了本條第(九)、第(十)項規定,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過錯。因此,小可依法可以辭職,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任何用人單位可以“扣發勞動者當月工資”的權利。
《湖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及賠償金;逾期不改的,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用人單位克扣工資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不但解決不了問題,還會受到勞動行政部門的追究,甚至還會被處以相應的罰款。(彭寶朝 毛達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