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潘口水電站移民安置工作,根據《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潘口水電站建設征地和移民安置規劃設計專題報告》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潘口水電站移民有關規定的通知》(十政辦發[2007]161號)等法律法規、政策,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潘口水電站施工占地區、縣內淹沒區、影響區、安置區和集鎮遷建區的土地補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是指潘口水電站工程建設和移民安置征占用、淹沒、影響的土地,包括耕地、園地、陡坡地、河灘地和林地。
第四條 潘口水電站工程建設和移民安置征占用、淹沒、影響的土地數量,以實物指標調查結果為基礎,以實際使用結果為依據。
第五條 土地指標由設計部門、項目業主和縣、鄉(鎮)政府復核并確認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土地數量和類型。
第二章 耕園地的使用與補償
第一節 征占用耕園地分解
第六條 潘口水電站工程建設和移民安置征占用、淹沒、影響的耕園地,由縣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門、設計部門按照圖斑面積復核確認到鄉(鎮)、到村,由鄉(鎮)、村依據二輪土地延包合同分解到組、到戶,公示無誤后,縣、鄉(鎮)分戶建立電子檔案或文字檔案。
第七條 村、組分解到戶的耕園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縣人民政府分解到村的總面積。
第二節 征占用耕園地補償
第八條 鄉(鎮)、村依據耕園地淹沒數量,分村分組計算生產安置人口,確定到戶到人。
第九條 對有土安置的生產安置對象,以地還地,按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潘口水電站移民有關規定的通知》(十政辦發[2007]161號)規定的標準調整落實生產用地。
第十條 移民選擇在安置點外采取分散自主安置、出縣外遷安置、投親靠友安置方式進行農業生產安置的,經審批且在安置地辦理入戶手續后,遷出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按耕園地數量、地類、標準將生產安置費兌現到安置地鄉(鎮)人民政府,由安置地鄉(鎮)人民政府按生產安置標準調整落實生產用地。
第十一條 屬生產安置的移民進行有土安置的,禁止將安置補助費直接兌現給移民。安置地鄉(鎮)、村必須將土地按生產安置標準足額落實到戶,其安置補助費按標準兌現到供地單位或個人。
第十二條 屬生產安置的移民選擇無土安置的,經審批同意且在安置地辦理入戶手續后,由遷出地鄉(鎮)移民機構將生產安置費兌現到戶。
第三節 耕園地調整
第十三條 對安置移民的耕園地,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采取流轉、調整、發包、開發整理等方式落實到戶。
第十四條 流轉耕園地是指在鄉(鎮)人民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指導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移民與村民協商,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移民的一種方式。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全市統一補償單價為準。
第十五條 移民與村民應對流轉的土地面積、類型、地點、等級、期限、用途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有關內容訂立書面合同,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或備案后,安置地鄉(鎮)移民工作站據此辦理補償結算手續。
第十六條 調整耕園地是指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移民與村民打總算帳,統一調整分配耕地,對生產安置對象進行有土安置。
第十七條 調整分配耕園地應經安置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報縣級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備案后,由安置地鄉(鎮)、村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調整分配耕園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實移民人數,簽定安置協議。依據《潘口水電站工程建設和移民安置實施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確定移民安置任務,移民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核實確認移民人數、安置地點,遷出地和安置地鄉(鎮)、村訂立安置協議。
(二)制定耕園地調整方案。包括土地來源、人均面積、調整方式、時間等,以組為單位公示并廣泛征求意見。
(三)實施耕園地調整方案。包括組建工作專班,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分戶落實耕園地。
(四)完善手續。耕園地調整到位后,在3個月內由安置地村委會與農戶(包括移民戶)重新訂立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九條 重新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截止期限不得超過2028年9月30日。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直接發包機動地,對移民進行有土安置。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直接發包的機動地包括:
(一)二輪土地延包后村委會按耕地總面積5%以內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且手續齊備的承包地;
(三)死亡絕戶的耕地;
(四)土地開墾或整理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五)原承包方已招工轉干的耕地;
(六)在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中心城區登記落戶的遷出戶的耕地;
(七)出嫁或入贅到非安置地且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村民的承包地;
(八)對無力經營的耕地、全家外遷或外出務工但戶口仍在當地的村民的耕地、村民自行轉讓的耕地以及其它形式的耕地,凡經鄉(鎮)、村級經濟組織與承包方協商一致后,可以收回的耕園地。
(九)其它依法應予收回的耕地。
第二十二條 對調整安置移民的耕地進行合理補償,補償標準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潘口水電站移民有關規定的通知》(十政辦發[2007]161號)執行。
第二十三條 荒山荒地和未利用地、無收益的土地不納入土地調整范疇,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大力實施土地開發整理,增加土地容量,實現耕地占補平衡,確保有土安置。
第二十五條 開發整理的耕園地經國土資源部門會同鄉(鎮)、村驗收合格后,比照同類耕地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移民與當地村民應享受同等質量的土地,禁止將劣質土地安置給移民。
第二十七條 移民搬遷后,淹沒線以上承包經營的耕園地一律不予補償。
第三章 林地和山塘補償
第二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將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林地安置補助費直接撥付到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九條 征占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林木補償費、林地安置補助費歸承包林地的移民。
移民獲得補償后,不再進行林地安置。
第三十條 鄉(鎮)、村應在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組織移民及時辦理林木采伐手續,按庫底清理的要求對淹沒線以下的林木自行砍伐使用。
第三十一條 對已獲得國家補助或納入補助范圍的退耕還林地,已確權為林地的,按林地處理。
第三十二條 淹沒線以上的林地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對已驗收核實的山塘,根據山塘占地面積按5000元/畝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山塘屬于村集體所有的,補償費用歸村集體;屬于村民承包經營的,補償費用的62.5%(3125元/畝)歸村民,37.5%(1875元/畝)歸村集體。
山塘的所有人與承包人另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農業三場移民搬遷安置由縣農業局負責,比照移民安置政策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縣移民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