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縣法院一審判決劉某賠償楊某、徐某各項損失17萬多元。
劉某租賃原告楊某、徐某的一臺神剛200-6型挖掘機,雙方約定租金100元/小時,操作員由原告聘請,并支付工資。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聘請了操作員夏勇,將挖掘機交付給了被告。去年7月20日,被告使用租賃的挖掘機在縣內某電站工程現場施工,因當月連降大雨,山體多處滑坡,當挖掘機操作員夏勇開挖土石時,山體再次出現大面積滑坡,致使挖掘機及操作員夏勇一起翻下山溝,造成機損人傷的嚴重后果。
法院審理認為: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交付租賃物,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并妥善保管租賃物,對造成租賃物及其他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在租賃原告楊某、徐某的挖掘機期間,忽視對操作員的保護,沒有監督挖掘機安全作業,導致挖掘機在作業中存在嚴重安全隱患,造成機損人傷的后果,應當為其未盡到承租人義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龔慧 龔國武)
